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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木结构房屋 11.2.1 本节适用于穿斗木构架、木柱木屋架和木柱木梁等房屋。 11.2.2 木结构房屋的平面布置应避免拐角或突出;同一房屋不应采用木柱与砖柱或砖墙等混合承重。 11.2.3 木柱木屋架和穿斗木构架房屋不宜超过二层,总高度不宜超过 6m。木柱木梁房屋宜建单层,高度不宜超过 3m。 11.2.4 礼堂、剧院、粮仓等较大跨度的空旷房屋,宜采用四柱落地的三跨木排架。 11.2.5 木屋架屋盖的支撑布置,应符合本规范第 9.3 节的有关规定的要求,但房屋两端的屋架支撑,应设置在端开间。 11.2.6 柱顶应有暗榫插入屋架下弦,并用U形铁件连接;8 度和 9 度时,柱脚应采用铁件或其他措施与基础锚固。 11.2.7 空旷房屋应在木柱与屋架(或梁)间设置斜撑;横隔墙较多的居住房屋应在非抗震隔墙内设斜撑,穿斗木构架房屋可不设斜撑;斜撑宜采用木夹板,并应通到屋架的上弦。 11.2.8 穿斗木构架房屋的横向和纵向均应在木柱的上、下柱端和楼层下部设置穿枋,并应在每一纵向柱列间设置 1~2 道剪刀撑或斜撑。 11.2.9 斜撑和屋盖支撑结构,均应采用螺栓与主体构件相连接;除穿斗木构件外,其他木构件宜采用螺栓连接。 11.2.10 椽与檩的搭接处应满钉,以增强屋盖的整体性。木构架中,宜在柱檐口以上沿房屋纵向设置竖向剪刀撑等措施,以增强纵向稳定性。 11.2.11 木构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1.2.12 围护墙应与木结构可靠拉结;土坯、砖等砌筑的围护墙不应将木柱完全包裹,应贴砌在木柱外侧。 [2008 年版修订说明] 本条修改规范执行严格程度用词,强调了木结构房屋的围护墙与主体的拉结,以避免土坯等倒塌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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