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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一般规定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当墙肢的截面高度与厚度之比不大于 4 时,宜按框架柱进行截面设计。 7.1.8 抗震设计时,高层建筑结构不应全部采用短肢剪力墙;B 级高度高层建筑以及抗震设防烈度为 9 度的 a 级高度高层建筑,不宜布置短肢剪力墙,不应采用具有较多短肢剪力墙的剪力墙结构。当采用具有较多短肢剪力墙的剪力墙结构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规定的水平地震作用下,短肢剪力墙承担的底部倾覆力矩不宜大于结构底部总地震倾覆力矩的 50%; 2 房屋适用高度应比本规程表 3.3.1-1 规定的剪力墙结构的最大适用高度适当降低,7 度、8 度(0.2g)和 8 度(0.3g)时分别不应大于 100m、80m 和 60m。
7.1.9 剪力墙应进行平面内的斜截面受剪、偏心受压或偏心受拉、平面外轴心受压承载力验算。在集中荷载作用下,墙内无暗柱时还应进行局都受压承载力验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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