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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场地和地基
3.3.3 建筑场地为Ⅲ、Ⅳ类时,对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 0.15g 和 0.30g 的地区,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宜分别按抗震设防烈度 8 度(0.20g)和 9 度(0.40g)时各类建筑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 3.3.4 地基和基础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同一结构单元的基础不宜设置在性质截然不同的地基上; 2 同一结构单元不宜部分采用天然地基部分采用桩基;当采用不同基础类型或基础埋深显著不同时,应根据地震时两部分地基基础的沉降差异,在基础、上部结构的相关部位采取相应措施。 3 地基为软弱黏性土、液化土、新近填土或严重不均匀土时,应根据地震时地基不均匀沉降 和其他不利影响,采取相应的措施。 3.3.5 山区建筑场地和地基基础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山区建筑场地勘察应有边坡稳定性评价和防治方案建议;应根据地质、地形条件和使用要求,因地制宜设置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边坡工程。 2 边坡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 50330 的要求;其稳定性验算时,有关的摩擦角应按设防烈度的高低相应修正。 3 边坡附近的建筑基础应进行抗震稳定性设计。建筑基础与土质、强风化岩质边坡的边缘应留有足够的距离,其值应根据设防烈度的高低确定,并采取措施避免地震时地基基础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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