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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一般规定 8.1.1 本章适用的钢结构民用房屋的结构类型和最大高度应符合表 8.1.1 的规定。平面和竖向均不规则或建造于Ⅳ类场地的钢结构,适用的最大高度应适当降低。
表 8.1.1 钢结构房屋适用的最大高度(m)
8.1.2 本章适用的钢结构民用房屋的最大高宽比不宜超过表 8.1.2 的规定。 表 8.1.2 钢结构民用房屋适用的最大高宽比
8.1.3 钢结构房屋应根据烈度、结构类型和房屋高度,采用不同的地震作用效应调整系数,并采取不同的抗震构造措施。 8.1.4 钢结构房屋宜避免采用本规范第 3.4 节规定的不规则建筑结构方案,不设防震缝;需要设置防震缝时,缝宽应不小于相应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的 1.5 倍。 8.1.5 不超过 12 层的钢结构房屋可采用框架结构、框架支撑结构或其他结构类型;超过 12 层的钢结构房屋、8、9 度时,宜采用偏心支撑、带竖缝钢筋混凝土抗震墙板、内藏钢支撑钢筋混凝土墙板或其他消能支撑及筒体结构。 8.1.6 采用框架-支撑结构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8.1.7 钢结构的楼盖宜采用压型钢板现浇钢筋混凝土组合楼板或非组合楼板。对不超过 12 层的钢结构尚可采用装配整体式钢筋混凝土楼板,亦可采用装配式楼板或其他轻型楼盖;对超过 12 层的钢结构,必要时可设置水平支撑。 8.1.8 超过 12 层的钢框架-筒体结构,在必要时可设置由筒体外伸臂或外伸臂和周边桁架组成的加强层。 8.1.9 钢结构房屋设置地下室时,框架-支撑(抗震墙板)结构中竖向连续布置的支撑(抗震墙板)应延伸至基础;框架柱应至少延伸至地下一层。 8.1.10 超过 12 层的钢结构应设置地下室。其基础埋置深度,当采用天然地基时不宜小于房屋总高度的 1/15;当采用桩基时,桩承台埋深不宜小于房屋总高度的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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