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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一般规定

10.1.1 本章适用于较空旷的单层大厅和附属房屋组成的公共建筑。

10.1.2 大厅、前厅、舞台之间,不宜设防震缝分开;大厅与两侧附属房屋之间可不设防震缝。但不设缝时应加强连接。

10.1.3 单层空旷房屋大厅,支承屋盖的承重结构,在下列情况下不应采用砖柱:
  1 9 度时与 8 度Ⅲ、Ⅳ类场地的建筑。
  2 大厅内设有挑台。
  3 8 度Ⅰ、Ⅱ类场地和 7 度Ⅲ、Ⅳ类场地,大厅跨度大于 15m 或柱顶高度大于 6m。
  4 7 度Ⅰ、Ⅱ类场地和 6 度Ⅲ、Ⅳ类场地,大厅跨度大于 18m 或柱顶高度大于 8m。

10.1.4 单层空旷房屋大厅,支承屋盖的承重结构除第 10.1.3 条规定者外,可在大厅纵墙屋架支点下,增设钢筋混凝土砖组合壁柱,不得采用无筋砖壁柱。

10.1.5 前厅结构布置应加强横向的侧向刚度,大门处壁柱,及前厅内独立柱应设计成钢筋混凝土柱。

10.1.6 前厅与大厅、大厅与舞台连接处的横墙,应加强侧向刚度,设置一定数量的钢筋混凝土抗震墙。

10.1.7 大厅部分其他要求可参照本规范第 9 章,附属房屋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规定。